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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林振来、陈文钱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8
摘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榕行终字第451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林振来,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文钱,男,194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 上诉人林振来、陈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榕行终字第451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林振来,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文钱,男,194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

上诉人林振来、陈文钱因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永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樟行初字第24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林振来、陈文钱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符合立案受理条件,原审法院要求“补正承包地被侵权的事实和证据材料”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经原审法院释明,原审起诉人林振来、陈文钱未补正材料证明其与本案被诉行为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立案受理条件,应不予立案。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羽

审 判 员  潘晓慧

代理审判员  杨贵先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圆

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