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榕行终字第321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吕子忠,男,194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代理人林洪楠,福建法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金泉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叶敏,厅长。 上诉人吕子忠因诉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行初字第1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吕子忠上诉称:上诉人对泉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泉国土资信复(2015)34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不服,向福建省国土资源厅申请信访复核。福建省国土资源厅收到上诉人的复核申请书后不履行法定职责,未对复核申请作出答复,其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予以立案受理。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确认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不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违法并作出信访复核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2005)行立他字第4号)第一条“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上诉人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上诉人吕子忠的起诉应不予受理。一审裁定不予立案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潘晓慧 代理审判员 林 挺 代理审判员 杨贵先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珂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