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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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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春元、张春霆等与福州市鼓楼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8
摘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榕行终字第320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春元,男,194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现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春霆,男,1943年9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榕行终字第320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春元,男,194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现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春霆,男,1943年9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长乐市,现住福建省长乐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彤云,女,193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安市,现住福建省福安市宁德地区。

被上诉人福州市鼓楼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杨桥东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清,局长。

上诉人张春元、张春霆、张彤云因诉福州市鼓楼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行初字第10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春元、张春霆、张彤云上诉称:其诉请福州市鼓楼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与其签订拆迁协议,是指上诉人与福州市鼓楼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拆迁办(下称拆迁办)签订拆迁协议。诉请依法拆迁,是指福州市鼓楼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给拆迁办非法产权证,请求福州市鼓楼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协助拆迁办纠正错误。由于福州市鼓楼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乱作为,申请国家赔偿。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予以立案受理。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张春元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拆迁办与其签订拆迁协议,依法拆迁,福州市鼓楼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要履行法定职责,协助拆迁办纠正错误,履行上述职责,不能乱作为。由乱作为造成的损失申请国家赔偿。经过原审法院释明,上诉人没有更改诉讼请求。故其诉讼请求不明确,缺乏具体的诉讼请求。另上诉人提供(95)古房落字第021号等证据材料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综上,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规定,对其起诉应不予立案。一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潘晓慧

代理审判员  林 挺

代理审判员  杨贵先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珂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