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榕行初字第227号 原告刘德茂,男,汉族,1941年7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津泰路98号。 法定代表人陈斌,区长。 第三人福州市鼓楼区城市综合执法局,住所地福州市福飞南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肖建星,局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德茂诉被告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行为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刘德茂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免、缓交案件受理费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照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潘晓慧 代理审判员 许 菁 代理审判员 林 挺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珂 附: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七条原告或者上诉人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在按撤诉处理后,原告或者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再次起诉或者上诉,并依法解决诉讼费预交问题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 本办法规定可以不交纳或者免予交纳诉讼费用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 第二条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