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一中行(知)初字第420号 原告广安鼎恒新能源锂电池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奎阁工业园区广前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丽琼,四川海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金柱,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倩,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广安鼎恒新能源锂电池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电池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10960号《关于第11283343号“威锂米特WITHOUTLIMI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安电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丽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明确表示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第11283343号“威锂米特WITHOUTLIMIT”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完整包含第6642923号“米特”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且没有形成完全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两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它商标获准注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音、形、义上都存在根本不同,申请商标为中英文两部分构成且上下排列,展现了中文部分。中文为英文所翻译,隐含锂电池威力动力强劲的意思。引证商标中仅有中文“米特”,且并无特别含义。且根据《商标审查标准》文字商标的审查第四条(2)规定,申请商标整体区别明显,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不应判为近似。2、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地区不同,且申请商标已经过大量使用,具备显著性。3、多项“米特”的商标均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注册。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就申请商标重新作出决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答辩理由同被诉决定,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诉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见判决附件)由原告广安电池公司于2012年7月3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运载工具用蓄电池、运载工具用电池、电池、蓄电池等。 引证商标(见判决附件)所有人系深圳市格林特科技有限公司,该商标申请日为2008年4月7日,核准后有效期至2020年5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池、半导体器件等。 2013年6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中文部分与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故决定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 原告不服前述《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请求依法核准申请商标注册在第9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 另,本案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以及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复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申请商标显著中文部分“威锂米特”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中文“米特”字样,文字、读音相同。虽然申请商标采用了中英文结合排列的方式,但整体并未形成完全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故不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别,被诉决定认定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正确。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告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认定正确。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了显著性、不会与引证商标相混淆,故其相关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另,由于每个案件具体情况各不相同,其它商标被核准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当然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四年三月十三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10960号《关于第11283343号“威锂米特WITHOUTLIMI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广安鼎恒新能源锂电池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梁菲代理审判员李赟乐人民陪审员郭灵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郎 莉 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