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一中行终字第19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鸣放,男,1957年5月1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60号。 法定代表人黄艳,主任。 委托代理人丛培毅,男。 委托代理人张兴,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上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西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吴世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晓阳,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鸣放因建设工程规划核验(验收)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2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鸣放,被上诉人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委)的委托代理人张兴、丛培毅,被上诉人北京上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晓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6月15日,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崔鸣放系北京市海淀区陶瓷厂南平房宿舍5排6号公有住房的承租人。2014年8月22日,上地公司向市规委申请对2007规(海)建字024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涉案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的海淀区安宁庄居易园住宅小区2#住宅楼(以下简称2#住宅楼)进行规划验收,上地公司提交了2003规地字010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涉案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涉案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成果报告书及工程实测总平面图和设计施工(竣工)图纸、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书等相关资料。市规委对申请验收的项目进行了现场核验。市规委经审查,认为上地公司的建设情况符合上述涉案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涉案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遂于同年9月3日向上地公司核发了2014规(海)竣字0053号《建设工程规划核验(验收)意见》(以下简称被诉规划核验意见),该意见载明:“根据你单位提交的申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及《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若干规定》的规定,于2014年8月27日对你单位在海淀区安宁庄建设的2#住宅楼进行了规划核验(验收)工作。经核验,该工程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3规地字010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7规(海)建字0244号)批准的内容。同意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验(验收)意见(合格告知书)》”。崔鸣放认为被诉规划核验意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和《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其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监督检查。为加强对建设工程的规划监督,确保《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北京市人民政府制发了《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若干规定》。其中明确规定市规委主管本市建设工程的规划监督工作,建设工程竣工后的规划验收即为规划监督工作的一项内容。因此,市规委对涉案建设工程进行规划验收并核发被诉规划核验意见,系在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权限范围内履行职责的行政行为。《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若干规定》第七条、第八条明确具体地规定了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的程序和验收合格的条件,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规划验收,并填写、报送下列材料:(一)《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申请表》;(二)建设工程竣工图及相关资料;(三)由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编制的《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成果报告书》;(四)规划规定的拆迁任务完成情况说明。对符合条件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组织规划验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实施规划验收的内容应当与规划许可证件批准的内容一致,包括:(一)建筑的总平面位置、层数、高度、立面、使用性质和建筑规模;(二)用地范围内和代征地范围内应当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拆除情况;(三)绿化用地的腾退情况;(四)单体配套设施建设情况。市规委的规划验收行为应严格依据上述规定进行。本案中,市规委受理上地公司的申请后,审查了相关资料,并对申请验收的项目进行了现场核验,认为符合规划要求,核发被诉规划核验意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崔鸣放主张被诉规划核验意见核验的住宅楼将其房屋的防火、排水通道进行了封堵,造成了火灾隐患,并影响其通风、采光等问题,市规委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违法出具被诉规划核验意见。法院认为,根据《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若干规定》的规定,市规委依据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成果报告书及竣工总平面图、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书等相关资料对比前期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对建筑的总平面位置、层数、高度、立面、使用性质和建筑规模进行了审核,并进行了现场勘验,通过上述审查,认为符合相应规划许可要求并无不当。上地公司亦承认在市规委进行验收时符合相关法律规范,对于相关纠纷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因此,崔鸣放认为市规委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违法出具被诉规划核验意见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崔鸣放的诉讼请求。 崔鸣放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规划核验意见。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涉案用地规划许可证、涉案工程规划许可证存在多处违法及无效情形,如未见证明所涉土地已被依法征收的证据,未依《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证据,未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二、被诉规划核验意见的作出违反法定程序,如市规委在作出该意见前未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之规定履行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等程序。三、被诉规划核验意见的作出缺乏事实依据,如市规委未就用地范围已相应腾退、绿化用地已完全腾退、代征用地已相应腾退、配套设施正在建设中、配套设施的竣工照片与现场情况相符等事实提交证据,未就崔鸣放等52户居民家符合日照标准的事实举证等。四、原审判决存在违法篡改崔鸣放的质证意见,适用法律错误等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规划核验意见。 被上诉人市规委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上地公司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