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一中行(知)初字第432号 原告纽巴伦(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辋川镇居仁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丁培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龙飞,纽巴伦(中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华忠,厦门天骋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丰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纽巴伦(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巴伦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3月3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16774号《关于第7501360号“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纽巴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龙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明确表示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鉴于第1781842号“N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已丧失专用权,第4502842号“N”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与第7501360号“N及图”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已归同一主体所有,该两商标均已不再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障碍。申请商标与第5942394号“N”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三)均识别为“N”,使用在相同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足球鞋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游泳衣、袜、婴儿全套衣、手套(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二者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鞋、足球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移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原告诉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申请商标由“N”字母及内部右下角两条平行线构成,而引证商标三仅由一个普通镂空字母“N”构成,二者构成要素及视觉效果具有明显区别。二、由对引证商标三的异议复审裁定可知,被告认为原告所有的第997335号商标、第4236766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字母设计及整体外观上有一定差别,而申请商标是前述原告所有的两商标衍生而来,亦为保护相关商标专有权而申请注册,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诉决定中驳回注册商标申请部分;判令被告就驳回注册商标申请部分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答辩理由同被诉决定,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诉决定;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见判决附件)由原告纽巴伦公司于2009年6月2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帽、鞋、足球鞋等。 引证商标一(见判决附件)所有人系温州市瓯海大东鞋业有限公司,该商标申请日为2001年3月30日,核准后有效期至2012年6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足球鞋等。 引证商标二(见判决附件)原所有人系泉州市纽班伦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原告,该商标申请日为2005年2月6日,核准后有效期至2019年6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服装等。 引证商标三(见判决附件)所有人系新平衡运动鞋公司,该商标申请日为2007年3月14日,核准后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运动鞋。 2010年7月13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一、初步审定在“领带、服装、帽、婚纱”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因申请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近似,决定驳回申请商标在“手套(服装)、鞋、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足球鞋、袜”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不服前述《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请求依法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 另,本案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引证商标三为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不再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以及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均无异议。同时原告明确,其仅对被诉决定驳回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鞋、足球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有异议,而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并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驳回复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鉴于原告对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引证商标三现为有效商标,被诉决定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以及引证商标一、二不再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并对申请商标在除鞋、足球鞋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之内容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内容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焦点是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鞋、足球鞋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显著部分均为“N”字母,申请商标内部右下角两条平行线并未使其与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视觉效果方面产生明显区别。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足球鞋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运动鞋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告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认定正确。原告以申请商标系其所有的其它商标衍生而来等理由,主张申请商标应予注册。但因每个案件具体情况各不相同,其它商标被核准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当然成为本案审理的依据。故,原告的相关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四年三月三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16774号《关于第7501360号“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纽巴伦(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