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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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豪利时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一中行(知)初字第687号 原告豪利时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士联邦荷尔施泰因利比盖斯1号。 法定代表人乌尔里希·W·赫尔佐格,总裁。 委托代理人陈申军,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一中行(知)初字第687号

原告豪利时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士联邦荷尔施泰因利比盖斯1号。

法定代表人乌尔里希·W·赫尔佐格,总裁。

委托代理人陈申军,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委托代理人柯佩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豪利时有限公司因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35346号《关于第11063973号“艺术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豪利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评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明确表示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评委在被诉决定中认为:第11063973号“艺术家”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表等商品与第6851516号“艺术之家”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手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评委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豪利时有限公司不服被诉决定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撤销被诉决定。其诉讼理由略为: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二、引证商标已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撤销,不应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

被告商评委辩称:本案答辩理由同被诉决定理由,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见判决附件)由原告豪利时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的手表、钟、精密计时器、钟表机件、钟表盒。

引证商标(见判决附件)所有人安徽百人和投资有限公司,该商标申请日为2008年7月21日,核准后有效期至2020年4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的贵重金属合金、钟、手表、电子万年台历等。

2013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故决定驳回该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不服前述《商标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请求依法核准申请商标在全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

另,本案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以及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均无异议。

另查,2014年4月11日,商标局作出撤201304619《关于第6851516号“艺术之家”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撤销引证商标在“1:钟;2:手表;3:电子万年台历”商品上的注册;并于2015年2月7日第1442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予以公告。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撤201304619《关于第6851516号“艺术之家”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仅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钟、手表、电子万年台历”构成类似商品。根据现有证据,引证商标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商标局决定撤销其在“钟、手表、电子万年台历”商品上的注册。故被诉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事实依据已经不存在,依法应予撤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35346号《关于第11063973号“艺术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原告豪利时有限公司针对第11063973号“艺术家”商标所提出的复审申请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豪利时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豪利时有限公司可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菲代理审判员张美红代理审判员李赟乐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        晓        萍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