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10405号 原告联合利华有限公司,住所地荷兰鹿特丹韦纳455号。 法定代表人亚当·维尔德,授权代表。 委托代理人王寒梅,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雅洁,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苗。 第三人汕头市美邦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司马浦镇仙港村仙港东路172-192号。 原告联合利华有限公司(简称联合利华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63108号关于第8312200号“凡士林Vaseline”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汕头市美邦日化有限公司(简称汕头美邦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合利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寒梅、韩雅洁,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苗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汕头美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联合利华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裁定中认为:一、第8312200号“凡士林Vaseline”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牙签等商品与四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香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即使共同注册或使用在各自指定的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也能够对商品来源进行区分。因此,被异议商标并未与四件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申请未违反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二、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的不良影响系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的情形。三、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是涉及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联合利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的注册行为,亦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其依此条款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联合利华公司不服异议复审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一、被异议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获得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第三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想借助原告及其引证商标的良好商誉和知名度获取不当利益,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共秩序、公共利益。请求撤销被诉裁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诉裁定。 第三人汕头美邦公司未出席庭审并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被异议商标为第8312200号“凡士林Vaseline”商标,其申请日为2010年5月19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牙签、牙刷、牙及牙床清洁用吸水器、电动牙刷、梳。申请人为汕头美邦公司。 第2023551号“凡士林”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申请日为2001年1月12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牙膏、非医用梳洗剂等商品,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4年10月27日止。注册人为联合利华公司。 国际注册第G872197号“VaselineIntensiveCare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核准注册日期为2005年6月15日,在第3类上的核定使用商品为:肥皂、牙膏、用于口腔和牙齿护理的用品等商品,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5年6月15日。注册人为联合利华公司。 第4288595号“VASELINE”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申请日为2004年9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清洁制剂、梳妆用品等商品,核准注册日期为2007年11月7日,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11月6日止。注册人为联合利华公司。 国际注册第881171号“Vaseline及图”商标(引证商标四)核准注册日为2005年7月11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清洁制剂等商品,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5年7月11日。注册人为联合利华公司。 在法定异议期内,联合利华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61745号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联合利华公司在先注册的“凡士林”商标及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VASELINEINTENSIVECARE”商标使用商品未构成类似。联合利华公司称汕头美邦公司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在法定复审期限内,联合利华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一、“凡士林”和“Vaseline”商标是联合利华公司的注册商标,同时也是仅由联合利华公司注册的中英文对应商标,使用在第三类商品多年,已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二、被异议商标与联合利华公司的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2023551号“凡士林”商标和第G872197号“Vaseline”商标分别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被核准。三、被异议商标是恶意复制联合利华公司的“凡士林”和“Vaseline”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四、汕头美邦公司非以使用为目的而大量申请恶意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予禁止。 2014年4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61308号裁定。 本案诉讼中,联合利华公司提交其引证商标的宣传、引证商标核定商品的销售情况等证据,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证据,及第三人核准注册商标等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有被诉裁定、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