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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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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瑞斯研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一中行(知)初字第421号 原告麦瑞斯研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奥伦奇市西柯林斯大道1717号。 法定代表人劳伦斯·云莹·林,财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黄雪芳,麦仕奇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一中行(知)初字第421号

原告麦瑞斯研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奥伦奇市西柯林斯大道1717号。

法定代表人劳伦斯·云莹·林,财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黄雪芳,麦仕奇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蔡叶,麦仕奇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洪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麦瑞斯研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名麦瑞斯研究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52244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110753号“SEAL-TIGH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麦瑞斯研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雪芳、蔡叶,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冯洪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为,国际注册第1110753号“SEAL-TIGHT”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中“SEAL”有“密封、封闭”之意,“TIGHT”可译为“紧的、牢固的”(见商务印书馆《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第6版,第1563、1849页),使用在牙科注射器组件,即牙科注射器用注射器头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质量、性质等特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具有了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其它商标获准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麦瑞斯研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1、申请商标是有连字符连接的具有独创性的文字组合,商标整体没有含义,且“SEAL”可翻译为“密封;印章;海豹”等,“TIGHT”可翻译为“紧的;牢固的;绷紧的”等,故商标组合整体可被理解为多种含义组合,被诉决定限定了两个英文单词的含义,是对事实的错误认定。且申请商标并未直接表明指定商品的特点,故不应认为申请商标表示商品的质量、性质等特点而被认为缺乏可注册性。2、申请商标在美国的注册也证明了申请商标的可注册性。3、在中国,在先多个“SEAL-TIGHT”商标的注册也表明了申请商标具备内在显著性和可注册性。根据商标审查一致性以及公平审查的原则,申请商标的注册应当予以核准。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答辩理由同被诉决定理由,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见判决附件)系麦瑞斯研究公司于2011年7月27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使用在第10类“牙科注射器组件,即牙科注射器用注射器头”商品上,国际注册号为G1110753。

2012年9月21日,商标局发出《国际注册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与商标申请号为6097643号的“SEALTIGHT”引证商标近似,指定商品与在先申请/注册商标指定的商品类似,且商标直接表明了指定商品的特点,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麦瑞斯研究公司不服该《国际注册驳回通知书》,向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所有指定商品上于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被告审查后作出被诉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案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行政程序无争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国际注册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复审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施行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进行审理。

关于被诉决定的行政程序,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无争议。经审查,本院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开庭审理,本案焦点在于申请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之情形,而缺乏显著特征。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本案中,组成申请商标的英文单词“SEAL”、“TIGHT”虽有多种翻译含义,但“SEAL”确可译为“密封、封闭”,“TIGHT”可译为“紧的、牢固的”。虽然原告主张因连字符连接而文字组合具有独创性,商标整体没有含义,以及文字组合会有多种含义,但均不能排除一般消费者对组成申请商标的单词理解为前述含义。且该含义直接表示了牙科注射器组件,即牙科注射器用注射器头商品的质量、性质等特点,故,被告认定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正确。而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申请商标通过在我国境内使用取得显著特征、便于识别,故不符合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之条件。另,商标实行个案审查原则,原告主张申请商标在美国已获准注册,及其它商标被核准注册情况均不能当然成为申请商标应予注册的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四年四月十四日作出的(2014)第052244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110753号“SEAL-TIGH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麦瑞斯研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麦瑞斯研发有限责任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梁菲代理审判员李赟乐人民陪审员郭灵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郎        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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