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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段增平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7
摘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一中行终字第191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段增平,男,1968年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德玉(上诉人段增平之父),1938年7月28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一中行终字第191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段增平,男,1968年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德玉(上诉人段增平之父),1938年7月28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尹燕京,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嘉,男。

上诉人段增平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37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2015年6月15日,原审法院作出裁定,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安机关除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外,还具有刑事侦查的职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就段增平要求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公安分局)作出处理的事项,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北太平庄派出所(以下简称北太平庄派出所)已经出具受案登记表作为刑事案件进行受案登记。海淀公安分局对该行为进行处理的行为属于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此后海淀公安分局是否履行相应的职责,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段增平的起诉。

段增平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海淀公安分局以及北太平庄派出所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未如实记录上诉人的陈述,故意篡改笔录,实际上是怂恿、包庇、支持打人主犯。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海淀公安分局履责,并在裁定或判决之日起15内结案,诉讼费用由海淀公安分局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北太平庄派出所就2013年2月18日段增平夫妻被人打伤一事,作出了京公海(北)受案字(2013)000359号受案登记表,将该案作为刑事案件受案。

本院认为,海淀公安分局作为公安机关具有刑事侦查和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职责。而公安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于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海淀公安分局已经将段增平所报案件作为刑事案件受案,故海淀公安分局对段增平所报案件进行处理属于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段增平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海淀公安分局履行对其报案作出处理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段增平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如段增平认为办案人员存在违法、渎职行为,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段增平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君慧代理审判员饶鹏飞代理审判员马晓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李                 蓓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