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一中行终字第19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甄玉琴,女,1953年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利水(上诉人甄玉琴之夫),1955年8月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 法定代表人徐贱云,主任。 委托代理人孟丽娜,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爽,男。 上诉人甄玉琴因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3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9月30日,甄玉琴之夫赵利水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建委是否签发过北京市《商品房销售许可证》京房内证字第392号证件。市住建委于2014年11月18日向赵利水作出市住房城乡建设委(2014)966号-告《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并于11月19日向赵利水进行送达。 2015年5月12日,原审法院作出裁定,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据2015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甄玉琴的诉求系请求撤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而提出该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相对人是甄玉琴之夫赵利水,非甄玉琴本人,且市住建委也是针对赵利水作出上述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因此,甄玉琴既不是本案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也不属于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故,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法释(2015)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甄玉琴的起诉。 甄玉琴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一、按照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原则,本案应当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按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法院无权剥夺“公民认为”的诉权和法定的原告主体资格而驳回起诉。二、即便按照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上诉人亦是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市住建委的行政行为直接关系到上诉人的房产,上诉人还是行为相对人赵利水的妻子,与被诉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上诉人夫妻均要求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与本案均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主体资格适格。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提级审理或指定其他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亦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制定目的在于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本案被诉行为是市住建委针对赵利水作出的被诉告知书。甄玉琴不是该告知书的相对人,亦不是本案被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申请人,且涉案信息亦不涉及其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其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针对被诉告知书提起诉讼的的原告主体资格。其针对被诉告知书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甄玉琴以其与赵利水系夫妻关系,且被诉告知书与其所有的房产有密切关系等为由,主张其与被诉告知书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甄玉琴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君慧代理审判员李智代理审判员马晓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李 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