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147号 原告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钻石路。 法定代表人杨伯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彬,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琳,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第三人南宫市金钻硬质合金有限公司。 原告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70483号关于第6047797号“株钻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2月8日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第三人南宫市金钻硬质合金有限公司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任 进 代理审判员 王 晫 代理审判员 李冰青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圆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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