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一中行终字第16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凯,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倒座庙9号。 法定代表人刘树昌,局长。 委托代理人齐晓峥,女。 委托代理人陈晓戈,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定慧桥店,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亮甲店危改小区(南区)3号楼地上部分及地下一层。 负责人安士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琨,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丽君,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凯因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1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齐晓峥、陈晓戈,被上诉人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定慧桥店(以下简称家乐福定慧桥店)的委托代理人牛琨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沈凯因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参加其他案件庭审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凯,被上诉人海淀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齐晓峥、陈晓戈,被上诉人家乐福定慧桥店的委托代理人肖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0月9日,海淀工商分局收到沈凯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举报家乐福定慧桥店“燕京啤酒捷克顶级香型啤酒花”的宣传用语涉嫌虚假宣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涉嫌未建立燕京啤酒产品进货台账并按照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同时要求对供货商一并处理,书面反馈处理结果,并请求对投诉举报的违法事实依法查处,责令召回并奖励,赔偿精神及误工费等损失12315元并支付500元赔偿金。沈凯一并向海淀工商分局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和现场照片。同年10月11日,海淀工商分局对家乐福定慧桥店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家乐福定慧桥店向海淀工商分局提交了营业执照、检验报告、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酒花采购合同等材料。海淀工商分局经审查上述材料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家乐福定慧桥店的行为属于虚假宣传,亦无法取得相应证据。同时,海淀工商分局认为“捷克顶级香型啤酒花”宣传用语中“顶级”字样涉嫌违反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处罚程序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应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沈凯举报的其他线索应由食品药品监督部门查处。同年10月22日,海淀工商分局经审批,决定对沈凯的举报不予立案,并将案件线索分别移送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顺义分局(以下简称顺义工商分局)和北京市海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日,海淀工商分局作出京工商海八里文告字(2014)第17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告知沈凯:家乐福定慧桥店提供了“燕京啤酒捷克顶级香型啤酒花”宣传用语的证明文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没有证据证明被举报方的行为属于虚假宣传。印有上述宣传用语的展示柜由北京燕京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京公司)提供内容并制作完成,置于该店处陈列燕京啤酒产品。上述宣传用语中“顶级”字样涉嫌违反修改前的《广告法》,依据《处罚程序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海淀工商分局对沈凯举报的线索不予立案,并将线索移交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顺义工商分局。其他举报线索应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将线索函告北京市海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该告知书于同年10月28日向沈凯送达。沈凯不服该告知书,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同年12月31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作出海政复决字(2014)87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海淀工商分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沈凯仍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告知书,责令海淀工商分局重新作出处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原审法院庭审中,沈凯对海淀工商分局决定将家乐福定慧桥店涉嫌未建立燕京啤酒产品进货台账,并按照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的案件线索移送北京市海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处理的结论,不持异议。 2015年4月30日,原审法院作出判决。该判决认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海淀工商分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法定职责。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GB/T20369-2006《啤酒花制品》规定了优级、一级、二级啤酒花应符合的不同标准。本案中,沈凯向海淀工商分局举报家乐福定慧桥店“燕京啤酒捷克顶级香型啤酒花”的宣传用语涉嫌虚假宣传,要求予以立案查处。根据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燕京啤酒所使用的啤酒花原产地为捷克,检验结果符合优级标准要求。海淀工商分局根据上述核实情况,认为燕京啤酒“捷克顶级香型啤酒花”宣传用语不属于虚假宣传,并无不当。 修改前的《广告法》第二条规定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范围。该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广告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处罚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对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互联网等媒介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本案中,展示柜上“捷克顶级香型啤酒花”的宣传用语系燕京公司自行提供内容并制作完成,燕京公司应为该广告的发布者。同时,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家乐福定慧桥店是被举报宣传用语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或广告发布者。故,海淀工商分局认为上述宣传用语涉嫌违反修改前的《广告法》,将案件线索移送至广告发布者所在地顺义工商分局并无不当。 关于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中,海淀工商分局决定将家乐福定慧桥店涉嫌未建立燕京啤酒产品进货台账,并按照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的案件线索移送北京市海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因双方当事人不存争议,故原审法院对该部分告知内容的合法性亦予以认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