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一中行终字第20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乃林,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薇,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玉臣,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西街66号。 法定代表人肖平,主任。 委托代理人尹璐,女。 委托代理人张秀山,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乃林因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行初字第7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上诉人高乃林上诉称,上诉人从未收到过石建裁字(2011)45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以下简称被诉裁决书),而是于2015年4月8日向原审法院档案室调取了对上诉人准予执行的卷宗,才首次得知被诉裁决书的内容,并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故原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景山住建委)作出被诉裁决书。同日,石景山住建委向高乃林送达了该裁决书。被诉裁决书末页载明:“双方当事人如对本裁决不服,可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石景山区人民政府或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复议,或3个月内向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起诉”。高乃林不服被诉裁决书,于2015年6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撤销被诉裁决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期限的规定。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高乃林于2011年7月20日收到被诉裁决书,其迟至2015年6月29日方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高乃林的起诉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高乃林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关于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锋 代理审判员 黄 薇 代理审判员 马晓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