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一中行初字第1798号 起诉人解淑敏,女,1970年6月15日出生。 起诉人解淑敏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国家铁路局、洛阳火车站、中国铁路总公司、第三人洛阳市信访局。起诉人诉称,起诉人于2014年3月18日持当晚19:28由洛阳开往北京西的K270次火车票到洛阳火车站乘车,被洛阳市信访局及下属各区县信访稳控人员四五十人拦截、限制人身自由,没能登上火车。在拦截起诉人过程中,起诉人与拦截人员大声争吵持续近30分钟,近在咫尺的检票口和安检、公安人员始终没有予以询问解围,有明显的失职渎职嫌疑。作为购买中国铁路总公司火车票的起诉人,与中国铁路总公司形成了合同关系,国家铁路局承担监督铁路企业落实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国家铁路局下设的运输监督管理司负有组织监督铁路运输安全、铁路运输服务质量的职责,洛阳火车站的失职渎职纵容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故二者应该对违约及相应损害承担责任。起诉人于当晚报警,但至今洛阳铁路公安既未对拦截人员予以处理,也没有单位或者人员对起诉人的损害予以道歉,起诉人向洛阳火车站申请信息公开,要求提供事发当晚的火车站候车大厅相关的视频监控材料,至今没有答复。起诉人于2014年3月19日将其被拦截的事件向铁道部提出投诉,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国家铁路局、洛阳火车站、中国铁路总公司失职违约责任成立,请求判令国家铁路局、洛阳火车站、中国铁路总公司对责任人予以调查处理,判令国家铁路局、洛阳火车站、中国铁路总公司向起诉人道歉,给予起诉人经济上、精神上的赔偿5000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洛阳火车站与中国铁路总公司并非行政机关,两者没有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不能对其提起行政诉讼;按照起诉人所称其与中国铁路总公司形成了合同关系,对于平等主体间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应当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调整;起诉人与国家铁路局之间未形成行政法律关系;起诉人起诉洛阳火车站的事项,我院没有管辖权。综上,起诉人解淑敏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解淑敏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广会 代理审判员 王 贺 代理审判员 胡保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 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