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阳行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荆翰军,男,1959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阳泉市郊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王军,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牛良玉,山西世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建辉,山西世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市国土资源局郊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史满瑞,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牛良玉,山西世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市郊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韩加政,职务区长。 上诉人荆翰军要求被上诉人阳泉市国土资源局、阳泉市国土资源局郊区分局、阳泉市郊区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前由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城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上诉人荆翰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荆翰军,被上诉人阳泉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牛良玉、赵建辉,被上诉人阳泉市国土资源局郊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牛良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阳泉市郊区人民政府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且诉讼请求不具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指:(一)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三)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四)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五)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六)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七)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八)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九)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经查,原告所诉被破坏的坟地不属于原告家族所有,原告与之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体明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诉请内容主要为要求惩治犯罪行为,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虽经本院释明,原告仍拒绝更改诉讼请求。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荆翰军的起诉。 一审宣判后,荆翰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诉称: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签发开庭传票时间是2015年5月28日,但裁定文书是5月25日,程序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裁定;请求二审法院对阳泉市国土资源局郊区分局的多项违法事实进行定罪;请求对阳泉市国土资源局和阳泉市郊区人民政府的失职和渎职行为进行定罪;要求阳泉市国土资源局郊区分局赔偿上诉人多年以来到各处反映问题造成的误工费、运行费和其他费用人民币20万元;阳泉市国土资源局郊区分局长期对上诉人进行打击报复,导致上诉人高血压二级、听力减退,要求被上诉人阳泉市国土资源局郊区分局赔偿上诉人100万元。 被上诉人阳泉市国土资源局郊区分局辩称:1、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要求审判机关对被上诉人所谓的“违法状态”予以“定罪”的请求事项,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条件;2、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没有行政相对管理关系;3、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阳泉市国土资源局辩称: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没有行政管理关系,对于上诉人所反映的被上诉人存在的违法犯罪问题,应由纪检、检察机关受理,上诉人的诉请不成立;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审判机关不应受理本案;请求法院依法维持一审法院裁定。 被上诉人阳泉市郊区人民政府未提交答辩意见。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一审和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法》对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有着详细的规定:(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上诉人荆翰军主要诉请为要求惩治违法犯罪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阳泉市国土资源局郊区分局赔偿其多年以来到各处反映问题造成的误工费、运行费和其他费用人民币共计120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故城区法院未开庭审理本案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程序合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俊杰 审 判 员 黄哲霞 代理审判员 李 欣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翟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