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吕行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林林。 委托代理人王玉大。 委托代理人陈怀拴。系岚县城管向阳路社区居委会推荐为尚林林二审诉讼的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岚县公安局,住所地岚县县城滨河路。 法定代表人王文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温玉生,该局法治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蔚煜,该局法治室教导员。 原审第三人范思哲,学生。 法定代理人范艳军(范彦君)。 上诉人尚林林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岚县人民法院(2010)岚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以(2010)吕行终字第49号行政裁定,撤销该院(2010)岚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尚林林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诉。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晋检行抗(2011)6号行政抗诉书,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该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晋行抗字第5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晋行再字第1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10)吕行终字第49号行政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吕民再终字第2号行政裁定,撤销岚县人民法院(2010)岚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发回岚县人民法院重审。该院又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0)岚行重字第4号行政判决,尚林林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大、陈怀拴,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温玉生、蔚煜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范思哲及法定代理人范艳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第三人范思哲于2008年8月25日上午10时许,被原告尚林林家所饲养的犬类咬伤,后送医院就诊,经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整形科诊断:头面部被狗咬伤,皮肤裂伤,右耳廓皮肤缺损,软骨外露,右侧面神经损伤,左手掌皮肤撕裂伤。期间原告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报案至岚县公安局。被告岚县公安局接警后于2008年8月29日组织出勤,在当日的警情处理中,原告尚林林对工作人员进行辱骂,并存在撕扯、嘶咬的行为,进而以自己的生命安全威胁工作人员,在工作人员将其传唤至东村派出所途中,原告尚林林用头碰撞警车玻璃,用脚踏车门,企图自残的过激行为已经影响到了执法秩序,阻碍了公务人员的执法行为。在依法履行了处罚告知程序后,被告岚县公安局于当日对原告尚林林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拘留于当日执行,罚款未交。原告不服,提出复议申请,吕梁市公安局以吕公复决字(2009)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原判认为,被告岚县公安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91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符合主体及权限合法要件;其对原告尚林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符合内容及程序合法要件,故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度。关于原告诉称被告并非执行公务的主张,该院认为,本案中,第三人的人身安全受到侵害报案公安机关,被告岚县公安局接警后出警处理警情,即为执行公务,至于行为过程中对原告所饲养犬类的击毙,其属于执行公务行为本身的手段、方式问题,并不影响对执行公务这一行为的性质认定,故该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诉称其并无阻碍公务的行为,通过被告所提供的各证人证言以及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该笔录对原告的表情、肢体语言等记录详细、客观,各证据能相互印证,均证实原告存在辱骂、撕扯等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其辩解明显与事实及证据不符,故该主张亦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尚林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尚林林的主要上诉理由及委托代理人的意见是,原审第三人范思哲在上诉人院子里逗狗玩耍时,被狗咬伤。这本属民事纠纷,而被上诉人却违规带人将其圈养的两只狗击毙,其行为不属执行公务,上诉人没有实施妨碍其公务的行为;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未告知其权利,剥夺了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权,属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岚县公安局的主要答辩理由是,2008年8月25日,东村派出所接到范艳军报警称其子范思哲被尚林林家的狗咬伤,请求出警处置。经调查决定,于同月29日上午组织警力决定对咬伤人的犬类进行处理,在此期间,尚林林对执行公务人员进行了辱骂、撕扯、嘶咬,并用头碰撞警车玻璃等行为,严重影响执法秩序,阻碍公务人员的执法行为,故决定对其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其享有的权利,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故对尚林林作出的岚公(行)决字(2008)第4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岚行重字第4号行政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范思哲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陈述。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在二审庭审质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仍基本与原审一致,依法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上诉及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尚林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月 审判员 李侯虎 审判员 雷园园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