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吕行终字第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小明。 委托代理人张志辉,山西轩明律师事务所吕梁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林县孟门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柳海燕,职务镇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林县公安局,住所地柳林县杨家港。 法定代表人杨晋斌,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琴武,柳林县公安局法制科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林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住所地柳林县行政综合大楼。 法定代表人马星明,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晓平,柳林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林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柳林县行政综合大楼。 法定代表人孙有玉,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薛海涛,柳林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柳小明与被上诉人柳林县孟门镇人民政府、柳林县公安局、柳林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柳林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柳林县人民法院(2014)柳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柳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辉到庭;柳林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琴武到庭;柳林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高晓平到庭;柳林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薛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柳林县孟门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未到庭,也未提出正当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原告提供的柳林县孟门镇人民政府的两份情况说明中均没有明确写明本案四被告实施了原告所诉称的扣押原告财物的行政行为;柳林县人民法院的(2011)柳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书、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2)吕民一终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中也没有确定本案原告所诉称的扣押其财物的行政行为系本案四被告所实施。故认为原告起诉的行为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柳林县孟门镇人民政府、柳林县公安局、柳林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柳林县国土资源局四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因此裁定驳回原告柳小明的起诉。 上诉人柳小明不服,上诉称,在原审中所提交的证据(柳林县人民法院的(2011)柳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书及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2)吕民一终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证实上诉人的财物系本案四被上诉人共同行为所致,同时,柳林县孟门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的“关于柳家庄村民柳成全信访事项情况说明”亦能够证明2012年2月2日是四被上诉人进行的行政行为,可见,证明四被上诉人行政行为侵犯上诉人权益的证据已经充分。并且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吕行终字第58号裁定书也认为该案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因此请求撤销柳林县人民法院(2014)柳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指令相关法院受理本案。 被上诉人柳林县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已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时效中止中断事由,且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的财产进行过扣押,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 被上诉人柳林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答辩称,上诉人原审起诉超过了3个月的诉讼时效,且被上诉人也未参与上诉人的财产扣押行为。 被上诉人柳林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上诉人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城建局等有关部门将柳小明非法修建、由其父柳成全使用的位于柳家庄煤矿绿化地基的彩钢房强行拆除,柳家庄村委将彩钢房内的物品封存于柳家庄学校。随后柳成全起诉至柳林县人民法院,柳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柳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判决柳林县孟门镇柳家庄村民委员会返还柳成全相关被扣押物品(其中包括发电机(一台)、钥匙两把等)并赔偿12320元(包括电瓶等物品)。柳成全不服,上诉至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吕民一终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判决柳林县孟门镇柳家庄村民委员会作价赔偿柳成全68874.39元(其中包括空压机等物品),但关于铲车、三轮车、发电机停产损失的问题,柳成全不能举证证明此三项物品系由柳林县孟门镇柳家庄村民委员会保管,故此三项物品的返还问题及是否产生损失可待其确定侵权人后另行起诉,钥匙因不具备返还的条件,亦无法具体衡量其实际价值,由柳成全根据需要自行配置。2013年,柳小明向柳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柳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柳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对柳小明的起诉不予受理。柳小明提起上诉,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吕行终字第58号行政裁定,撤销柳林县人民法院(2013)柳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指令柳林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柳林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2014)柳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驳回柳小明的起诉,柳小明不服上诉至本院。 另经本院庭审查明,上诉人诉称四被上诉人扣押其涉案物品的行政行为并非2010年2月2日所为,且其诉称的部分物品已经柳林县人民法院(2011)柳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及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吕民一终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予以赔偿,属重复起诉。经查阅柳小明寻衅滋事治安案卷,2010年7月16日,上诉人柳小明在柳林县治安一中队对其询问笔录中明确表明,虽然没钥匙,但愿意想办法把涉案机具重新移放;2010年7月23日,柳林县治安三中队对其询问笔录中又表示即使给其配上本案诉称的机具钥匙及电瓶,也不愿移动该机具;2010年8月2日,柳林县治安三中队对其询问笔录中明确告知,因其涉案机具影响柳家庄煤矿的工程进度,将机具移放至柳家庄大沟叉(又名老虎脑)。上诉人柳小明对该案卷予以质证,并确认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柳小明诉称2010年2月2日被扣押的物品,已经柳林县人民法院(2011)柳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吕民一终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并判决赔偿。经庭审质证,上诉人诉称的涉案机具的转移日期为2010年7月23日,当日该机具的转移行为是否与四被上诉人有关,上诉人并无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诉称因2010年2月2日四被上诉人扣押了本案机具的钥匙及电瓶导致不能移动机具的理由,经本院查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2010年2月2日,四被上诉人并未实施扣押上诉人在本案中诉称的物品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诉人柳小明应承担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举证责任,而上诉人却无相关证据支持其诉求。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柳小明的起诉是正确的。参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建栋 审判员 刘云兰 审判员 刘慧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郝小燕 附:本裁定适用相关法律依据 1.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