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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刘连秀与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6
摘要: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吕行终字第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连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县公安局,住所地临县胜利街54号。 法定代表人赵强,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蝉平,临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薛卫勤,临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吕行终字第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连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县公安局,住所地临县胜利街54号。

法定代表人赵强,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蝉平,临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薛卫勤,临县公安局临泉派出所副所长。

上诉人刘连秀因与被上诉人临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临县人民法院(2015)临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连秀,被上诉人临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刘蝉平、薛卫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原告刘连秀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4年11月22日,被告临县公安局以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原告不服向吕梁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2月2日吕梁市公安局作出吕公复决字(2014)第10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临县公安局作出的临公行罚决字(2014)001160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被告临县公安局作为原告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有执法资格,被告执法主体适格;被告提供的训诫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2014年11月21日,原告刘连秀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事实清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审批、呈请行政处罚报告、行政处罚告知、处罚决定、被拘留人家属通知等相关程序,被告办案程序合法。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和经济损失的诉请,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不予支持。因此判决:1.维持被告临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2日对原告刘连秀作出的临公行罚决字(2014)001160号行政处罚决定;2.驳回原告刘连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连秀不服,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中央政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中指出,各地方没有北京案发地派出所移交地方处罚的移交手续,各地方就无权进行处罚处理。而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没有提供北京公安机关的移交手续,因此被上诉人无权处罚。上访是公民的合法权利,也是公民反映诉求、寻求解决问题的一种途径,上诉人去北京上访并没有扰乱国家机关正常办公秩序,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处罚前提。2.训诫书属于警告类轻微处罚,受到训诫后又进行行政拘留属于一次双罚,同一事件不能同时进行一次双罚,属于量罚过重,违反执法程序。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临县人民法院(2015)临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临县公安局答辩称,2014年11月21日,上诉人刘连秀在不允许上访和滞留的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其行为严重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该事实有上诉人的陈述和辩解、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2014年11月22日,在查清上诉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的事实后,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审批、呈请行政处罚报告、行政处罚告知、被拘留人家属通知等相关程序,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并于当日执行了行政拘留。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1日向吕梁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吕梁市公安局于2015年2月2日作出吕公复决字(2014)第10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临县公安局作出的临公行罚决字(2014)第001160号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诉称中央政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只是文件精神,不能优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因此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法院行政判决。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连秀至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临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履行了受理、调查、审批、呈请行政处罚报告、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告知、被拘留人家属通知等相关程序,认定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其他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维持临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2日对刘连秀作出的临公行罚决字(2014)001160号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连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建栋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