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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冯俊兰与离石区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6
摘要: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吕行终字第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俊兰。 委托代理人李常德,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全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离石区公安局,住所地离石区建设南街14号。 法定代表人张弘,职务局长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吕行终字第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俊兰。

委托代理人李常德,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全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离石区公安局,住所地离石区建设南街14号。

法定代表人张弘,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娟,离石区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

上诉人冯俊兰与被上诉人离石区公安局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5)离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俊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常德、张全生,被上诉人离石区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刘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冯俊兰因土地问题到北京上访,2014年8月27日,原告冯俊兰到北京市天安门广场后,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发现,对其进行了训诫,并将原告送到马家楼中心,后由遣送人员将其遣送回离石区。2014年8月28日被告离石区公安局作出行罚决字(2014)第0013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冯俊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的规定,对原告冯俊兰处以行政拘留10日。原告不服,向吕梁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吕梁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4日作出吕公复决字(2014)第8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离石区公安局作出的离公行罚决字(2014)第001300号行政处罚决定。

在庭审中,原告称其未扰乱天安门广场秩序,更未在天安门上访,只是去那里游玩。训诫书已对原告进行了训诫处罚,被告不能再依据训诫书对原告进行处罚,且被告无管辖权。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是被告用引诱、不正当的手段,逼着原告签的字,且未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就被控制,8月28日送回离石,8月29日将原告羁押拘留所,9月8日才将原告释放,被告对原告行政拘留10日,实际拘留11日,共12日。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冯俊兰因土地问题进京上访,在天安门广场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发现,并对其进行了训诫。被告离石区公安局经过调查取证,认定原告冯俊兰的行为,属扰乱公共场所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给予冯俊兰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进京上访,有训诫书为证,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的种类,故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主体适格。原告冯俊兰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并捺印,应视为已送达了原告。依据《拘留所条例》第三十二条“执行拘留的时间以日为单位计算,从收拘当日到第2日为1日”的规定,原告称其被多拘留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俊兰请求撤销被告离石区公安局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行罚决字(2014)第00130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冯俊兰不服,主要上诉理由为,1.离石区公安局作出处罚的事实不清。2014年8月27日,上诉人去天安门广场游览,在接受安检时,安检人员发现其包内有上访材料,不让进入天安门广场,因此不可能在天安门广场上访,也不可能扰乱天安门广场的秩序。上诉人在北京上访即使违法也应该由违法行为地管辖,如果适宜居住地管辖必须有违法地向被上诉人移交管辖权和移送已经收集固定的证据,被上诉人才能行使管辖权。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仅凭北京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训诫书就作出处罚,明显证据不足。且该训诫书的内容不能证明上诉人有扰乱天安门广场的秩序和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的事实,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2.上诉人被凤山街道办工作人员吴能亮与西崖底干部赵建海在北京马家楼接访后,扶拉到门外一辆车上,在押送上诉人回离石途中被3名押解人员殴打伤残。上诉人向有关部门报案,都不立案受理,请求追究打人凶手的法律责任并赔偿上诉人的一切损失。3.被上诉人离石区公安局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行罚决字(2014)第0013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交付上诉人,因为被上诉人保存的该决定书原件与复印件都有上诉人的签名,而上诉人手中的却没有签名,所以不能证明上诉人于当日收到了决定书,剥夺了上诉人申请暂缓执行的权利。4.被上诉人离石区公安局决定拘留上诉人10日,于2014年8月29日2时将上诉人送拘留所,至9月8日9时才将上诉人释放,超期羁押7个小时。因此,请求撤销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离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撤销离石区公安局作出的行罚决字(2014)第001300号行政处罚决定;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离石区公安局答辩称,1.训诫书是上诉人在不是上访场所的天安门地区上访时,被该地区执勤的警察发现对其作出的行政告知书。根据证据显示,训诫书内容已向上诉人当场告知,依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该训诫书不需要送达上诉人。故该训诫书是合法有效的证据。2.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有管辖权。3.原判决认定的拘留时间与被上诉人的拘留时间一致,不存在超期羁押情形。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俊兰在北京天安门周边非正常上访的事实清楚,该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对冯俊兰出具的训诫书为证,该训诫书内容第四条明确写明,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该训诫书载明内容已向冯俊兰宣读,冯俊兰拒绝签字、捺印,由承办民警签字。可见,上诉人冯俊兰在不允许上访的天安门周边地区滞留,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二十条的规定,且拒绝在训诫书上签字、捺印。被上诉人离石区公安局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之规定,具有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依据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对冯俊兰出具的训诫书移交联,对该案件进行立案、受理、作出处罚,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诉称在接访回离石途中被押解人员殴打致残,有关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受理的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其应另案处理;关于上诉人持有的离石区公安局作出的行罚决字(2014)第0013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上诉人本人签名,而被上诉人持有的处罚决定书有上诉人签名,经庭审质证,两份处罚决定书内容一致,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关于上诉人诉称被超期羁押7个小时的问题,依据《拘留所条例》第三十二条“执行拘留的时间以日为单位计算,从收拘当日到第2日为1日”的规定,上诉人2014年8月29日凌晨2时被羁押,至9月8日上午9时释放,没有超过拘留10日的期限。被上诉人离石区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履行了受理、调查、审批、呈请行政处罚报告、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告知、被拘留人家属通知等相关程序,认定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冯俊兰请求撤销离石区公安局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行罚决字(2014)第00130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俊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俊泓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