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吕行终字第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霍艳。 委托代理人杨艳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林县公安局青龙派出所,住所地柳林县青龙大街五槐路。 负责人闫文彬,职务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琴武,柳林县公安局法制科科员。 上诉人霍艳与被上诉人柳林县公安局青龙派出所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5)离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霍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艳宏,被上诉人柳林县公安局青龙派出所委托代理人王琴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10时许,高月兰抱着3岁的外甥来到高英小家找其协商一个事故,双方协商未果,高月兰与高英小发生口角并互相撕扯,后高月兰打电话叫来女儿任红丽、任慧芳,原告霍艳和任红丽、任慧芳均参与打架,双方均有伤情。2013年8月7日经柳林县公安局鉴定,高英小、高月兰均属于轻微伤。被告经过调查取证,于2013年10月23日对原告霍艳作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以柳林县公安局为被告向柳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柳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柳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以原告错列柳林县公安局为被告,且拒绝变更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维持了原审裁定。原告不服,以柳林县公安局青龙派出所为被告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机关派出所决定,被告行政执法主体适格。本案中,原告霍艳辩称,高月兰的女儿殴打原告,原告只是推挡,属于正当防卫,不应受到行政处罚,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故原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该案中,高英小与高月兰因赔偿一事发生争吵、撕打,后原告霍艳、任红丽、任慧芳参与打架,致高英小、高月兰受轻微伤。被告经过调查取证,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等程序。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了五百元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霍艳请求撤销柳林县公安局青龙派出所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的行罚决字(2013)第00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霍艳不服,上诉主要理由与事实为,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人郭某、马某的证言可以证明上诉人没有殴打任何人,上诉人是在高月兰、任红丽、任慧芳、成文峰进到高英小家,实施不法侵害时,采取的正当防卫,且没有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2.被上诉人柳林县公安局青龙派出所违反了办案程序,严重超期办案。从2013年7月3日受理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应当在30日内结案,而被上诉人在10月23日才做出处罚决定,超过了办案期限。因此,请求撤销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5)离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撤销柳林县公安局青龙派出所作出的行罚决字(2013)第00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柳林县公安局青龙派出所答辩称,1.上诉人霍艳的起诉已超过了起诉期限,2013年10月23日,被上诉人作出对上诉人的处罚决定,上诉人错列柳林县公安局为被告且拒绝变更向柳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裁定驳回起诉后上诉至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上诉人又以被上诉人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起诉期限。2.上诉人的违法事实存在,2013年7月3日10时许,高月兰抱着3岁的外甥去高英小家协商一个事故,双方协商未果,高月兰与高英小发生口角并互相撕扯,后高月兰打电话叫来女儿任红丽、任慧芳,上诉人霍艳和任红丽、任慧芳均参与打架,双方均有伤情。经柳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英小、高月兰均为轻微伤。3.作出处罚的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离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本案中,上诉人霍艳从2013年10月23日起知道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自身的原因,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进行起诉,至2015年3月18日以被上诉人柳林县公安局青龙派出所为被告提起诉讼,已超过了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3个月的起诉期限。因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5)离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霍艳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上诉人霍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俊泓 审判员 刘云兰 审判员 刘慧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郝小燕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做如下处理:(一)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迳行驳回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