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吕行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希醒。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县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王梨青,职务局长。 上诉人郭希醒因临县水利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临县人民法院(2015)临行初字第6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状事实与理由内容中没有诉讼请求的相关事实根据,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郭希醒的起诉。 上诉人郭希醒不服,上诉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临县水利局有履行畅通河道,抓好防汛工作的责任。其却不履行相关责任,放任非法采沙行为,导致黄河水泛滥,冲毁上诉人的耕地,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及土地经营权。请求撤销临县人民法院(2015)临行初字第66号行政裁定,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并承担上诉人多年来上访各项开支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上诉人郭希醒虽出具了于2012年9月10日向被上诉人临县水利局提出的申请书,却没有提供行政程序中提交申请的证据,无法确定其向被上诉人是否提交申请的事实,且该申请书未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建栋 审判员 刘云兰 审判员 刘慧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郝小燕 附:本裁定适用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