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郭希醒与临县卫生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6
摘要: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吕行终字第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希醒。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县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刘荣珍,职务局长。 上诉人郭希醒与临县卫生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临县人民法院(2015)临行初字第52号行政裁定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吕行终字第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希醒。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县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刘荣珍,职务局长。

上诉人郭希醒与临县卫生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临县人民法院(2015)临行初字第5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限,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裁定驳回原告郭希醒的起诉。

上诉人郭希醒不服,上诉主要理由为,2002年,被上诉人临县卫生局委托临县克虎镇医院收取全镇合作医疗营业许可证换发新证,但收取旧证后却没有发放新证,导致多年不能行医,被上诉人应当赔偿相关损失。从2003年起,开始连年上访,相关法院都不予立案,直到2015年5月5日才立案受理,却驳回上诉人起诉。因此,请求撤销临县人民法院(2015)临行初字第52号行政裁定,依法受理本案,并赔偿上诉人相关经济损失和上访开支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而上诉人2002年已知道被上诉人临县卫生局的行政行为,却于2015年5月5日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诉称相关法院不予立案及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建栋

审判员  刘云兰

审判员  刘慧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郝小燕

附:本裁定适用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