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赵利清与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6
摘要: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吕行终字第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利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县公安局,住所地兴县蔚汾镇文化街。 法定代表人任建国,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谈生,兴县公安局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白旭春,兴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吕行终字第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利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县公安局,住所地兴县蔚汾镇文化街。

法定代表人任建国,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谈生,兴县公安局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白旭春,兴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队长。

上诉人赵利清与被上诉人兴县公安局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临县人民法院(2015)临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利清,被上诉人兴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张谈生、白旭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7时许,原告赵利清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4年10月21日被告兴县公安局对原告赵利清作出行罚决字(2014)0009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被告兴县公安局作为原告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有执法资格,被告执法主体适格;原告赵利清2014年10月20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事实清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审批、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负责人研究讨论会议记录、行政处罚告知、处罚决定、被拘留人家属通知等相关程序,办案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利清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赵利清不服,上诉主要理由为,1.上访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上诉人去北京中南海找领导反映问题是行使合法正当的权利。上诉人没有严重扰乱公共场所正常秩序的行为,也没有造成损害后果,训诫书也没有注明上诉人有违法行为,因此对上诉人进行处罚缺乏事实依据。2.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2014年10月20日,被上诉人在遣返上诉人回户籍地之日已经限制了上诉人的人身自由,于2014年10月21日将上诉人送兴县看守所执行拘留十日,至11月1日才将上诉人释放,实际羁押上诉人12天,超过了拘留期限2日。因此,请求撤销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临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兴县公安局作出的行罚决字(2014)000903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兴县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赵利清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的事实清楚。2014年10月20日,属于十八届四中全会召开期间,上诉人违反国家信访规定,在北京非法越级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正常的秩序。训诫书内容第四点规定,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被上诉人履行了受理、调查、审批、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负责人研究讨论会议记录、行政处罚告知、处罚决定、被拘留人家属通知等相关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上诉人作出拘留十日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利清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的事实清楚,该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赵利清出具的训诫书为证,该训诫书内容第四条明确写明,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该训诫书载明内容已向赵利清告知、宣读,由承办民警签字。可见,上诉人赵利清在不允许上访的中南海周边地区滞留,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赵利清出具的训诫书移交联,对该案件进行立案、受理、作出处罚,认定事实清楚。关于上诉人诉称被超期羁押的问题,《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因同一行为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执行行政拘留一日。询问查证和继续盘问时间不予折抵。上诉人从2014年10月20日至21日在蔚汾派出所的时间,属于接受调查、询问查证、继续盘问时间,不属于可折抵行政拘留之时间。被上诉人10月21日作出处罚决定到10月22日上诉人入拘留所时间,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关于将被拘留人送达拘留所执行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这里的“送达拘留所执行”,是指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公安机关将被决定行政拘留的人送到拘留所并交付执行,拘留所依法办理入所手续后即为送达。可见,上诉人被拘留时间应从送达拘留所办理入所手续后开始起算,也就是从兴县拘留所出具的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上所签署时间10月22日起算,至11月1日释放,未超过拘留十日的期限。被上诉人兴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履行了受理、调查、审批、呈请行政处罚报告、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告知、被拘留人家属通知等相关程序,认定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赵利清请求撤销兴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行罚决字(2014)第00090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利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俊泓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