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吕行终字第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拖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县公安局,住所地兴县蔚汾镇文化街。 法定代表人任建国,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玉明,兴县公安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白旭春,兴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队长。 上诉人贺拖平因被上诉人兴县公安局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临县人民法院(2015)临行初字第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拖平,被上诉人兴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刘玉明、白旭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贺拖平超过法定诉讼时限,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贺拖平的起诉。 上诉人贺拖平不服,上诉主要理由为,2006年5月30日,上诉人在兴县蔡家会村等班车的过程中,与蔡家会村村民贺毛毛发生争吵,贺毛毛殴打上诉人受伤住院治疗,经兴县人民医院检查双耳听力下降、双耳廓畸形、双耳膜内陷。经山西省人民医院检查外伤性左侧周围性损害(中枢性不除外)右侧中枢性损害。上诉人报案后被上诉人对伤情不进行鉴定,直到2007年4月2日被上诉人以公(蔡)决字(2007)第1号对贺毛毛作出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后,被上诉人还继续不进行鉴定。上诉人无奈向吕梁市公安局提出申请,吕梁市公安局于2008年10月12日作出“轻微伤”的鉴定结论。上诉人不服又申请山西省公安厅重新鉴定,但因时间太久无法作准确的鉴定结论。之后上诉人于2010年向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兴县人民法院不予立案。经多次上访,2015年5月4日临县人民法院才受理了本案,却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未超过诉讼期限。因此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临行初字第51号行政裁定。 被上诉人兴县公安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在受理贺毛毛殴打贺拖平的案件后,经过调查,对本案以殴打他人定性。上诉人对伤情认定有争议,蔡家会派出所委托被上诉人鉴定伤情。被上诉人于2007年1月8日作出(2007)兴公技活检鉴字第5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贺拖平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蔡家会派出所依据鉴定结论,于2007年4月2日对贺毛毛作出公(蔡)决字(2007)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不服鉴定结论,向吕梁市公安局提出鉴定申请,吕梁市公安局委托汾阳医院进行鉴定,作出了汾医鉴字(2008)【11】号医学鉴定书,结论为,贺拖平的损伤为轻微伤。因此被上诉人不存在拖延鉴定的情形。2.上诉人主张的权利未在法定诉讼时效内提出,已超过了起诉期限。 本院审理查明,2006年5月30日,上诉人贺拖平在兴县蔡家会村等班车的过程中,与蔡家会村村民贺毛毛发生争吵,被贺毛毛殴打受伤住院治疗。2006年12月11日,蔡家会派出所委托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伤情进行鉴定。被上诉人于2007年1月8日作出(2007)兴公技活检鉴字第5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贺拖平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蔡家会派出所依据鉴定结论,于2007年4月2日对贺毛毛作出公(蔡)决字(2007)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不服鉴定结论,于2007年4月6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吕梁市公安局重新鉴定,于2008年10月23日作出公(吕)鉴(伤)字(2008)第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贺拖平右耳垂损伤及头皮血肿构成轻微伤,双侧神经性耳聋无法确定与外伤的关系。上诉人不服该鉴定,经山西省公安厅重新鉴定,2009年8月24日被上诉人以兴公刑鉴通字(2009)第9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将鉴定结果通知上诉人。鉴定结论为,贺拖平双耳混合性耳聋与外伤无关。2015年5月4日,上诉人向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临县人民法院以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限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贺拖平不服,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蔡家会派出所依据被上诉人2007年1月8日作出的(2007)兴公技活检鉴字第5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于2007年4月2日对贺毛毛作出公(蔡)决字(2007)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2007年4月6日提出申请重新鉴定,证明其已知道被上诉人于2007年1月8日作出的鉴定行为。2015年5月4日,上诉人向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了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且无法定不属于其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之证据提供。上诉人诉称其于2010年向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兴县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贺拖平的起诉是正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俊泓 审判员 刘云兰 审判员 刘慧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郝小燕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