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吕行终字第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玉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县大禹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桃林,职务乡长。 上诉人秦玉财与临县大禹乡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临县人民法院(2015)临行初字第6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状事实与理由内容中没有诉讼请求的相关事实根据,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秦玉财的起诉。 上诉人秦玉财不服,上诉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自2000年12月13日作出(2000)第1号《关于秦家圪堎村委财产纠纷的处理决定》起,至2013年6月28日作出《关于秦玉财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均无视省高院、吕梁中院、临县法院的相关判决、裁定法律文书已经确定的财产权属,直接以决定或处理意见等违法行政行为方式侵犯上诉人房屋所有权,导致上诉人房屋16年来一直不能管理使用,造成租赁损失、倒塌重置损失、房屋内财产损失,上诉人连年上访,造成误工、交通、住宿、精神损失,共计损失100万元。原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大量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和损失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故提起上诉,望二审公正判决。 本院经阅卷、询问当事人,查明上诉人秦玉财在原审中未提交任何能支持其诉求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上诉人秦玉财在原审中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诉求,也非被上诉人原因导致其无法举证。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建栋 审判员 刘云兰 审判员 刘慧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郝小燕 附:本裁定适用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