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邯县行初字第67号 原告陈彦青。 委托代理人张妍娟,涉县涉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组织机构代码证号××,地址邯郸市人民路与东环路。 法定代表人陈玉建,职务支队长。 第三人北京冀东广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邯郸分公司,地址河北省邯郸市开发区高速路口南1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旺东旭,职务总经理。 原告陈彦青不服被告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管理撤销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彦青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陈彦青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彦青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彦青减半负担。 审 判 长 李晓敏 审 判 员 裴凤平 人民陪审员 杜勇霖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丹丹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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