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邯县行初字第54号 原告魏清火。 委托代理人张妍娟,涉县涉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组织机构代码证号××,地址邯郸市人民路与东环路。 法定代表人陈玉建,职务支队长。 原告魏清火不服被告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撤销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魏清火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魏清火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魏清火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魏清火减半负担。 审 判 长 裴凤平 审 判 员 李晓敏 人民陪审员 杜勇霖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丹丹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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