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邯县行初字第56号 原告唐书玲。 被告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号××,地址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 法定代表人岳秀山,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丛台区公安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巩建红,丛台区公安分局工作人员。 被告邯郸市公安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号××,地址邯郸市油漆厂路185号,联系电话0310-2073225。 法定代表人艾文庆,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建军,邯郸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副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先珍,邯郸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 原告唐书玲不服被告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唐书玲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唐书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唐书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书玲减半负担。 审 判 长 李晓敏 审 判 员 裴凤平 人民陪审员 杜勇霖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丹丹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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