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石行终字第00220号 上诉人曹贵生。 上诉人曹贵生不服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2014)深行立初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现上诉人仍享有对本案诉争土地的使用权;被上诉人在未尽到审查义务的情况下,仅依据第三人提交的伪造的《征地协议书》和《房屋产权证明书》就为其办理了房屋使用权证,被上诉人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深政(房)字第923号《房 屋所有权证》证明了深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做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且上诉人诉称其继续享有对该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四)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因此,上诉人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以深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颁证行为违法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2014)深行立初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俊平 代理审判员 禄永鹏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曹宝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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