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丛行初字第22号 原告段克亮。 被告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 原告段克亮不服被告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编号为130403-1602377300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段克亮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段克亮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段克亮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段克亮负担。 审 判 长 袁晓军 代理审判员 张建周 人民陪审员 赵媛媛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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