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丛行初字第7号 原告周成汉。 被告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 原告周成汉不服被告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编号为13043-1602244716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成汉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周成汉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成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周成汉负担。 审判长 袁晓军 审判员 李素萍 审判员 王建永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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