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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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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金付、袁润兰、贺海霞与乌拉特前旗公安局行政诉讼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5
摘要: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巴立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贺金付,男,195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袁润兰,女,195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贺海霞,女,1977年7月3日出生,汉族,系贺金付、袁润兰之女。 上诉人王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巴立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贺金付,男,195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袁润兰,女,195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贺海霞,女,1977年7月3日出生,汉族,系贺金付、袁润兰之女。

上诉人王云鹤,女,200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系贺海霞之女。

被上诉人乌拉特前旗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王平,系局长。

上诉人贺金付、袁润兰、贺海霞、王云鹤因侵犯人身权一案,不服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5)乌前立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贺金付等人上诉称,乌拉特前旗公安局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要求赔偿因其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请求撤销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5)乌前立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并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上诉人贺金付、袁润兰、贺海霞、王云鹤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且起诉人王云鹤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据此,上诉人贺金付等人的诉讼不符合受理案件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桂枝

审 判 员  马桂梅

代理审判员  陈 浩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贾 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第(四)项: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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