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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张志军与临河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5
摘要: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巴行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军,男,1948年6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委托代理人张涛,男,197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巴行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军,男,1948年6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委托代理人张涛,男,197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系张志军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肇晟,代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惠,临河区房屋征收和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任光荣,临河区房屋征收和管理局干部。

上诉人张志军因房屋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5)临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志军的委托代理人张涛,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临河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健康路东、庆丰街南、胜利路西、河套大街北建设工程项目被批准为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项目。经巴彦淖尔市发改委、规划局、国土资源局审核通过,符合相关规划。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临河区政府于2011年8月5日对该项目征收范围内的房屋依法做出征收决定,同时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被征收人张志军的房屋坐落于征收范围内,该住宅建筑面积为81平方米,附房7.38平方米,建筑面积共计88.38平方米。院落、巷道及空地面积为10.96平方米。内蒙古锦通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估价后确定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为328143元。临河区房屋征收和管理局工作人员与被征收人张志军进行协商,未能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临河区政府认为,该项目属于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项目,符合公共利益。对于被征收房屋的价值也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作出,补偿标准客观公正。为了确保改造项目顺利进行,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同时参考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事宜的通知》(内政办发(2011)68号文件)和巴彦淖尔市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实施城市规划推进临河地区城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工作的指导意见》(巴党办发(2011)16号文件)相关规定,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临政补字(2014)77号《房屋补偿决定书》,决定内容为:张志军可以选择货币补偿,除支付补偿款外,同时支付6个月搬迁补助费和搬家费。也可选择产权调换,就近回迁上靠与被征收房屋面积相近的楼房,超出应调换面积部分应计算、结清差价。另给予院落、巷道、空地、装修及装修补差费、附属设施补偿费,大暖增容费等费用,同时支付二次搬迁费及自搬迁之日起至新楼竣工交付使用之日止的临时安置费。同时告知了被征收人不服决定的救济方法。张志军收到补偿决定后,认为该项目是商业开发,临河区政府无权做出补偿决定,且评估报告将近期同地段商品房的价格固定,标准明显低于商品房的成交价格。补偿决定的主要证据不正确,补偿决定无法保证公平性,故向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临河区政府作出的临政补字(2014)77号《房屋补偿决定书》。另,张志军庭审中要求补偿70万元,并认为房屋面积测绘有误。法庭责令临河区政府委托测绘公司重新测绘并无差错。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临河区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对河套大街拓宽和集中连片,基础设施较差的地段实施改造,符合本地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各项规划手续齐全,属于棚户区改造项目。棚户区改造并不完全排除具有营利性的内容,有商业成分参与改造有利于政府筹集改造资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张志军对公共利益的理解存在认知上的偏差。根据《国有土地上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评估办法确定”的规定,内蒙古锦通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该项目征收公告之日即2011年8月5日为评估时点,所做评估报告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因评估报告应用期满重新评估而改变评估时点,张志军认为重新评估应按新的时点采价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类似房地产”是指与被征收范围的区位、用途、权利性质、档次、新旧程度、建筑结构等同或相近的房地产。张志军的房屋建筑时间在十五年左右,而临河区政府按照新建商品房的价格予以补偿,不存在侵害张志军合法权益的情形。商品房的成交价格可以随时调整,而被征收房屋的价格以评估时点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确定,在征收时间范围内应该是相对固定的,不能以随时变动的价格予以补偿。张志军要求以当前商品房市场价格予以补偿不合理。张志军70万元的补偿要求已超出当前房地产市场价格,不仅与事实相悖而且于法无据,故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志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志军负担。

上诉人张志军不服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本案房屋征收是借棚户区改造之名行商业开发之实。临河区政府虽然是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以棚户区改造名义进行房屋征收,但其土地征收的目的并不是“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是为满足巴彦淖尔市朗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该地块商业开发的用地之需。且《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并未将棚户区改造列为确需征收土地的情形。因此,临河区政府依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作出临政补字(2014)77号《房屋补偿决定书》,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临河区政府的土地征收决定合法,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严重不符。张志军的原住小区是当时临河区人民武装部所建的家属房,为照顾干部职工,所有公摊面积未计入住房面积中,小区内的公共设施、警卫室、停车棚、楼房的暖气沟和排水沟属小区三十户居民所占的空地面积,应该在拆迁补偿内,且对张志军房屋的拆迁面积与实际不符。一审判决不认定以上事实,严重侵犯了张志军的合法权益。三、临河区政府从2012年开始断暖断水断电,并将楼道里面的扶手全部拆除,使张志军无法居住,多次上访无结果,中央中纪委多次下文通知,不允许暴力拆迁,临河区政府的行为属于暴力拆迁,要求政府、开发商出示五证:建筑项目批准文件、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办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安置资金证明。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