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巴立行终字第11号 上诉人临河区双河镇团结村六组。 负责人解云庭,系该组组长。 被上诉人临河区双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翻玲,系镇长。 上诉人临河区双河镇团结村六组因行政其他一案不服临河区人民法院(2015)临立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临河区双河镇团结村六组上诉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双河镇人民政府与其2001年10月6日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属于非法签订的协议,要求撤销该协议并退还土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一)项“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为”,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其履行协议,此规定只针对行政机关不履行协议的情况。行政相对人欲推翻双方所签的协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诉人临河区双河镇团结村六组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桂枝 审 判 员 马桂梅 代理审判员 陈 浩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贾 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