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巴行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乌拉特中旗图古日格金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 法定代表人张建平,矿长。 委托代理人王慧博,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杜晓铁,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斌,职工。 委托代理人索鸿飞,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温玉柱,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乌兰察布市察哈右翼中旗,现租住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 上诉人内蒙古乌拉特中旗图古日格金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古日格金矿)因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5)临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图古日格金矿的委托代理人王慧博,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巴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斌、索鸿飞,被上诉人温玉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08年温玉柱在图古日格金矿从事井下工作,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8月3日,温玉柱等十人因在图古日格金矿长期从事井下打钻和爆破工作并长期接触粉尘作业而患病得不到解决,与图古日格金矿劳动争议纠纷诉至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要求判决与图古日格金矿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1月14日,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作出(2012)乌中民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判决查明2002年至2008年温玉柱在图古日格金矿从事井下工作,判决温玉柱等人与图古日格金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6月11日,巴彦淖尔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温玉柱患叁期矽肺职业病,诊断书中明确温玉柱罹患职业病的单位是图古日格金矿,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为2002年-2008年从事凿岩、放炮6年。2014年6月18日,温玉柱持上述生效判决及巴彦淖尔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病诊断证明等相关材料向巴市人社局提出认定工伤申请,巴市人社局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该申请,同日向图古日格金矿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图古日格金矿在举证期限内仅向巴市人社局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未提供不认为是工伤的其他证据。巴市人社局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及温玉柱提供的相关材料认定温玉柱自2002年至2008年期间在图古日格金矿从事井下凿岩、放炮接触粉尘作业工作,温玉柱是在此期间在图古日格金矿患得职业病,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巴人社工认(2014)7-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温玉柱为工伤。图古日格金矿对该工伤认定书不服,认为巴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缺乏法律依据,应予撤销,故向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巴人社工认(2014)7-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巴政复决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巴人社工认(2014)7-21号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庭审中图古日格金矿对温玉柱与其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是认可的,仅就无法排除温玉柱在其他单位工作期间或者因为其自己故意犯罪行为患有职业病的可能性持有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四)患职业病的……”及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图古日格金矿作为用人单位对温玉柱不属于工伤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在收到巴市人社局送达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未在举证期限内向巴市人社局提供证实温玉柱申请认定工伤属于不予认定工伤法定情形的证据,故巴市人社局依据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及巴彦淖尔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据作出工伤认定并无违法之处。对图古日格金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巴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图古日格金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图古日格金矿负担。 上诉人图古日格金矿不服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关于自认的问题。图古日格金矿在一审中从未对2002年至2008年期间,其与温玉柱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过口头或书面的自认,对此事实有图古日格金矿在一审中提供的1号证据即温玉柱的仲裁申请书和3号证据即公安机关对温玉柱的四份讯问笔录可证实。故图古日格金矿与温玉柱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关于采信证据的问题。图古日格金矿在一审中提供的3号证据即已被温玉柱的刑事判决书采信作为定罪主要依据的公安机关讯问笔录,温玉柱详细供述了其从2002年至2010年在其他单位工作且从未停止实施故意犯罪行为,以及从未在图古日格金矿工作、与图古日格金矿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而一审法院认为3号证据与本案认定工伤无关不作评价是错误的。人民法院对行政确认案件的审查应当是实质性审查、全面审查,本案中针对温玉柱从2002年至2010年受到身体伤害的原因,是属于在工作中因工作原因造成工伤还是其实施故意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出现了两份明显冲突的民事判决书和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对此事实置之不理不作评价是错误的。三、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温玉柱从2010年9月15日被采取强制措施至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5年5月30日期满)。图古日格金矿和一审法院是不知情的,直至2014年7月温玉柱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出示了《假释证明书》后,图古日格金矿才知道温玉柱犯罪的事实,但因为温玉柱涉及的是刑事犯罪,该案还涉及到其他已决犯及个人隐私,工伤认定部门的调取证据权限也是非常有限的,所以图古日格金矿因上述客观原因未能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取得证据。综上,温玉柱在工作认定中隐瞒有关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图古日格金矿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温玉柱实施的故意犯罪行为与其患职业病(矽肺三期)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的规定,温玉柱的损害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分析评价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巴市人社局作出的巴人社工(2014)7-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