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巴立行终字第13号 上诉人韩三喜,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乌拉特中旗乌加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常有,镇长。 上诉人韩三喜因土地所有权处理纠纷一案,不服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2015)乌中法立行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韩三喜上诉称,争议的20亩土地权属应归自已,要求依法确认乌拉特中旗乌加河镇人民政府(2000)乌行决字第11号“关于兴胜三组郭启世与韩其、韩三喜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合同无效,请求撤销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2015)乌中法立行字第2号行政裁定,并依法判令返还本村西河头地段。 本院认为,乌拉特中旗乌加河镇人民政府2000年9月8日已向起诉人韩三喜出具了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2001年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又向上诉人韩三喜下达了(2001)乌行执字第17号行政裁定书,维持了乌加河镇人民政府(2000)乌行决字第11号的决定,表明该案已审理终结,现上诉人韩三喜又以同样的事实理由再次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诉人韩三喜的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之规定,裁定若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桂枝 审 判 员 马桂梅 代理审判员 陈 浩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贾 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 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