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丛行初字第68号 原告王海河。 被告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卡口防控大队,地址邯郸市幸福街41号事故处门口北侧。 负责人王振国,职务大队长。 第三人付永增。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海河诉被告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卡口防控大队、第三人付永增为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海河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海河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海河负担。 审 判 长 于 宙 人民陪审员 李延斌 人民陪审员 李贝贝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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