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丛行初字第56号 原告金鼎重工有限公司,地址武安市上团城乡崇义村东。 法定代表人陈利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向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邯郸市人民路343号。 法定代表人刘斌,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武朝,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申苍的。 委托代理人张变君。 原告金鼎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申苍的为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鼎重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向阳,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武朝,第三人申苍的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变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9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2014年3月22日17时10分许,申建军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行至309国道午汲轧钢厂路口时,与一辆半挂车相撞,造成申建军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该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申建军身份证明。2、武安市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合同鉴证备案花名册。3、武安市交通事故认定书。4、申建军上班路线图。5、武安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6、武安市公安局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7、死亡证明信。8、宋江证明及身份证明。9、霍士佳证明及身份证明。10、申苍的证明及身份证明(包括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页)。11、工伤认定申请表。12、受理、举证送达回证(单位)。13、认定书送达回证(单位)。14、认定书送达回证(个人)。15、工伤保险条例。证据1-10证明死者申建军与原告存有事实劳动关系,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证据11-14证明被告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有效。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举证出示的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8-9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10-15无异议。 第三人申苍的对被告举证出示的所有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金鼎重工有限公司诉称,申建军系原告职工。2014年3月19日,申建军从原告处离职,没有按规定到原告处上班。2014年3月22日17时10分许,申建军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4月15日,申建军父亲申苍的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9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建军死亡属工伤。原告对此不服,依法向邯郸市人民政府进行行政复议,邯郸市人民政府作出邯政复决(2014)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9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撤销。本案的关键焦点是是否有证据证明申建军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上下班回家途中。但是,被告认定此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而原告的证据能证明:2014年3月19日,申建军从原告处离职,再没有到原告处报到上班,3月22日,申建军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上下班回家途中,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是错误的。故此,申建军交通事故死亡不是工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9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申建军不是工伤的认定。 原告金鼎重工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单位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9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一、《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二、认定程序合法有效。 第三人申苍的的参诉意见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9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申苍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示的证据1-7、证据10-15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对宋江及霍士佳证人证言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申建军系原告金鼎重工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3月22日17时10分许,申建军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行至309国道午汲轧钢厂路口时,与一辆半挂车相撞,造成申建军死亡。事故发生后,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建军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4月15日,申苍的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6月16日,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9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该事故伤害属于工伤。金鼎重工有限公司不服,向邯郸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8月25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作出邯政复决(2014)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9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金鼎重工有限公司仍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9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申建军不是工伤的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拥有对劳动者所受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权。原告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申建军作为原告单位职工,其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其受伤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苍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受理、告知、送达等义务,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原告虽认为不应认定工伤,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9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鼎重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鼎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宙 代理审判员 张 剑 人民陪审员 赵媛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