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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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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锦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5
摘要: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丛行初字第1号 原告邯郸市锦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岭上路6号5-2-1号。 法定代表人杨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丛行初字第1号

原告邯郸市锦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岭上路6号5-2-1号。

法定代表人杨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343号。

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长平、武朝,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新堂。

委托代理人高军,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锦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9月5日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565号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赵新堂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邯郸市锦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涛,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武朝,第三人赵新堂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5日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5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2013年11月28日11时许,赵新堂在临漳县“江泉富力城”项目工地施工时不慎被崩伤右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该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赵新堂身份证复印件;2、临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书;3、临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4、邯郸市爱眼医院诊断书;5、邯郸市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6、邯郸市第三医院门诊病历记录;7、陶爱军证明及身份证明;8、赵清顺证明及身份证明;9、赵福银证明及身份证明;上述第1-9份证据被告用于证明赵新堂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所受事故伤害是事实,属于工伤。10、工伤认定申请表;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1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3、受理、举证通知书邮政特快专递;14、认定工伤决定邮政特快专递;15、工伤认定书送达回证。上述第10-15份证据被告用于证明认定工伤程序合法。依据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用于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邯郸市锦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11日,赵新堂以给我公司位于临漳工地干活中眼部受伤为由,向被告处申请工伤认定,原告不服该认定理由如下:一、赵新堂所称干的工程,我公司根本未跟发包方签订施工公司,我公司根本没有赵新堂这个员工。因此,我公司与赵新堂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赵新堂受伤并非工伤。二、经我公司了解,该工程施工系个人打着我公司的旗号干的工程,是赵新堂其分包给个人由个人雇佣赵新堂临时干活。因此本案系雇用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根本就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畴。三、经我公司了解,赵新堂所受伤当天己经治好,事隔半年之久其又治眼睛,其眼病与工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根本没有经过深入调查就作出认定,明显有失公平,是错误的认定。因此,应当撤销该认定,重新认定不属于工伤。综上所诉,被告未经深入调查就认定本案系工伤,是错误的,法院应当依法撤销该认定,并责令作出不是工伤的认定。

原告邯郸市锦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证人任某出庭作证。任某当庭陈述,其同原告之间无任何协议,临漳县“江南富力城”工地没有招投标,施工是其转包给张海林的,锦都公司与临漳工地没有关系,赵新堂受伤一事其不清楚。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新堂系原告处职工,2013年11月28日11时许,赵新堂在临漳县“江泉富力城”项目工地施工时不慎被崩伤右眼。以上事实有赵新堂身份证明、临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临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邯郸爱眼医院诊断证明书、邯郸市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邯郸市第三医院门诊病历记录、陶爱军证明及身份证明、赵清顺证明及身份证明、赵福银证明及身份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之规定,认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认为赵新堂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且眼病与工伤无法确定存在因果关系,以此认为答辩人认定工伤违背事实和法律。首先,赵新堂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己经由临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所认定。其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以眼病与工伤不存在因果联系认为不应予以认定工伤,但是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因此原告所述理由不能成立。二、认定程序合法有效。答辩人在受理了赵新堂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当事人各方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的法律文书,认定程序合法有效。综上所述,答辩人依法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5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正确的,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赵新堂的参诉意见为,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正确,同意被告答辩意见,望法院维持被告的行政行为。

第三人提交了临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赵新堂受伤控告事项情况的汇报》,用以证明原告是项目的承建单位,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举证出示的第1-2份、10-15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被告举证出示的第3-6、7-9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赵新堂受伤当天已到医院医治了,之后再去各医院并不是因工伤医治的。对法律依据认为不应适用于本案。

第三人对被告举证出示的所有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申请证人任某出庭陈述的事实均不予认可。

原告对第三人举证出示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无事实依据。被告对第三人证据不持异议。

经评议,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举证出示的第1-2份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第三人身份及与原告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3-9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证明赵新堂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到医院诊治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第10-15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履行了受理、告知、送达等相关程序,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证人任某所述因与仲裁裁决书所认定事实不符,故对其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系有关部门作出,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已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