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丛行初字第4号 原告郝志清。 被告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机动执勤大队。 原告郝志清不服被告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机动执勤大队所作编号为130446170016092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郝志清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郝志清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郝志清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郝志清负担。 审 判 长 袁晓军 代理审判员 张建周 人民陪审员 赵媛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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