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邯市立行终字第0000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风学。 上诉人王风学不服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5)磁行立字第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原告王风学以磁县司法局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磁县人民法院(2013)磁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中,司法局出具伪证,伪证内容为因监管、帮教问题建议对原告不适用非监禁刑,因此伪证将原告判了15个月有期徒刑,因此被告必须承担法律责任负民事责任,查明办案人员追究法律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原告王风学的起诉不予立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风学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俊英 审判员 左建阔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崔针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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