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邯市立行终字第0000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钟宝才。 上诉人钟宝才不服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5)磁行立字第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原告钟宝才以磁县公安局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2014年5月5日原告找派出所所长贾志林解决2013年10月钟宝印在乡党委书记办公室殴打原告一事,不解决原告反映的问题,反而要原告作2014年5月4日殴打群众的伪证,原告不出证,将原告看守一天,不让吃饭和休息,强行逼供出伪证,原告坚决不出。他们恼羞成怒,于2014年5月6日以聚众扰乱单位秩序将原告拘留5日,原告正常反映问题怎么成了扰乱秩序,原告一人何来聚众,至今没有任何手续,构成非法拘禁罪,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追究磁县公安局非法拘禁,追究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并按国家规定赔偿一切损失。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原告钟宝才的起诉不予立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宝才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俊英 审判员 左建阔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