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邯市行初字第00063号 起诉人张建明,邯郸市邯山区和平路149号。 起诉人张建明诉称,邯郸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下达市拆裁字(2001)第74号裁决后,将其位于邯郸市邯山区和平路175号房屋予以拆除。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和平路175号房拆迁问题,于2014年6月24日以邯房信字(2014)5号文件的形式给其予以答复后至今未予解决。故要求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河北省邯郸市房产管理局返还安置和平路149号面积为32.939平方米的房屋,办理新的149号营业房产权证等各种合法证件手续,在邯郸晚报登报公开道歉,并由被告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河北省邯郸市房产管理局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本案起诉人张建明所诉事项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张建明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俊英 审判员 左建阔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李雅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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