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邯市行初字第00052号 起诉人耿洪海,邯郸市邯邢矿业公司玉泉岭铁矿退休工人。 起诉人耿洪海诉称,1、其30岁时还是单身,1981年秋后结识了郑某,双方自愿恋爱,其和郑某曾于2001年2月26日一起到邯郸市公安局接受过调查,郑某如实反映了正常的恋爱经过。1982年秋后,其结识了张某并恋爱,但受到了张文评的欺骗,1982年底其将张某告到曲周县公安局侯村派出所,该派出所处罚张某60元,赔偿其经济损失120元。2、1983年7月,炸药是其在下班途中拾得,并非偷盗。3、1984年的劳教没有给其《劳教决定书》。综上所述,1984年对其本人的劳教,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违法行为。故请求依法撤销劳教决定,恢复本人名誉。 本院认为,耿洪海的起诉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邯郸市人民政府劳教委于1984年对其作出的劳教决定,因其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7月1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耿洪海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耿洪海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俊英 审判员 左建阔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