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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张曦与湖北省公安厅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3
摘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1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曦,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公安厅,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181号。 法定代表人曾欣,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黎小应,该厅民警。 委托代理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1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曦,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公安厅,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181号。

法定代表人曾欣,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黎小应,该厅民警。

委托代理人李晓慧,该厅民警。

上诉人张曦诉湖北省公安厅(下简称省公安厅)行政复议一案,因不服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洪山行初字第000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曦,被上诉人省公安厅的委托代理人黎小应、李晓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曦于2014年4月17日、27日向武汉市公安局(下简称市公安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同年4月14日、15日6个“110”报警、投诉、处警记录和4月15日向市公安局督察部门投诉时接听电话督察的警号及姓名等信息。该局警务指挥部于同年5月6日作出回复认为:张曦申请公开的“110”报警信息、警方处警记录以及督察部门工作人员信息,属于行政机关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获取的过程性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原告张曦在收到该答复后分别向武汉市政府(下简称市政府)及被告省公安厅提起行政复议。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张曦于2014年5月19日向市政府提交复议申请,请求事项:1、确认被申请人(市公安局)对申请人(张曦)申请的政府信息超期答复违法;2、确认被申请人(市公安局)对申请人(张曦)申请的政府信息答复形式及内容违法,并依法向申请人(张曦)正确公开其政府信息。市政府于同年5月20日受理。原告张曦于2014年6月11日向被告省公安厅邮寄提交复议申请,其请求为:1、确认被申请人(市公安局)对申请人(张曦)申请的政府信息超期答复违法;2、确认被申请人(市公安局)对申请人(张曦)申请的政府信息答复形式及内容违法,并依法向申请人(张曦)正确公开其政府信息。次日被告作出鄂公行复补字(2014)第001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认为张曦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需要补正以下材料:1、张曦于2014年5月19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材料;2、张曦于2014年4月14日拨打“110”的所有电话记录。原告张曦于2014年6月19日向被告邮寄补正材料,并变更复议请求为:1、确认被申请人(市公安局)对申请人(张曦)申请的“请公开本人于2014年4月14日14:32:01用138××××1369拨打‘110’的报警记录和处警记录”的政府信息超期答复违法;2、确认被申请人(市公安局)对申请人(张曦)申请的“请公开本人于2014年4月14日14:32:01用138××××1369拨打‘110’的报警记录和处警记录”的政府信息答复形式及内容违法;并依法向申请人正确公开其政府信息。被告于同年6月24日收到上述材料并受理。

原审法院再查明,2014年7月11日,市政府作出武政复决(2014)第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申请人(市公安局)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中存在逾期答复,但认定被申请人的答复理由并无不妥。同年7月18日,被告省公安厅作出鄂公复驳字(2014)00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张曦就同一事项向武汉市人民政府和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武汉市人民政府最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并已受理。因此张曦向被告省公安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驳回申请人张曦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同年7月22日向原告张曦送达。原告张曦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省公安厅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的鄂公复驳字(2014)00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法,责令被告重新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正确的行政复议决定;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由最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由此可见,原告张曦是否以同一事项向市政府及被告均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以及市政府是否已经先行受理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中,原告张曦对市公安局于2014年5月6日作出的《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行为不服,于2014年5月19日向市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要求确认市公安局对其申请作出超期答复行为违法、答复形式及内容违法,并要求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市政府于2014年5月20日受理,并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而原告张曦在其申请已经由市政府先行受理的情况下又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虽然原告张曦的复议申请表述为:“确认市公安局对原告申请的公开的2014年4月14日14:32:01用138××××1369拨打‘110’的报警记录和处警记录的政府信息超期答复违法、政府信息答复形式及内容违法,并要求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但市公安局作出的《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是针对原告张曦申请的6次“110”报警记录和处警记录等事项作出的回复,而原告张曦已就市公安局的回复行为向市政府申请复议,应认定为原告张曦已对市公安局申请公开的6次“110”报警记录和处警记录等事项作出的回复行为向市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张曦其后向被告提出的复议申请事项系其中一次报警记录和处警记录的信息回复行为应涵盖其中,故应认定为原告张曦就同一事项向两个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因市政府已先行受理了原告张曦的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故被告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作出复议决定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曦要求确认被告湖北省公安厅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的鄂公复驳字(2014)00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行为违法及责令被告重新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曦负担。

上诉人张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故意混淆事实,故意遗漏案件的主要事实和上诉人提交的重要证据,枉法裁判。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二、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的鄂公复驳字(2014)00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三、判决被上诉人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对上诉人申请的行政复议依法进行受理;四、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省公安厅辩称:本局依法作出鄂公复驳字(2014)00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坚持原审的质证意见。本院采信证据的理由与原审无异。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