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2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新农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358号。 法定代表人舒红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前坤,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凡,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汉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兴城大道338号。 法定代表人汤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澍华,汉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生育办主任。 第三人张喜荣,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宏伟,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万晨露,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宏伟,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万倩,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宏伟,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新农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农垦公司)因新农垦公司诉武汉市汉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汉南区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15)鄂汉南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农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前坤、孙凡,被上诉人汉南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澍华,第三人张喜荣、第三人万晨露、第三人万倩的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新农垦公司职工万顺和与第三人张喜荣系夫妻,育有两女万晨露、万倩。2009年4月,新农垦公司派遣万顺和前往莫桑比克从事援建工作。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鄂劳人仲裁字(2012)49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新农垦公司与万顺和自2009年4月6日至2010年12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7月至2013年3月,万顺和曾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石家庄智魁中医血液病医院及武汉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论为“急性粒细胞性××”。2013年3月10日,万顺和因患××死亡。2012年12月31日,武汉市职业病防治院对万顺和进行诊断,出具WZF-2012-037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苯所致××”。2013年3月1日武汉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武卫职鉴(2013)002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符合‘职业病肿瘤(苯所致××)’的诊断”。同年5月31日湖北省职业病鉴定委员会作出鄂卫职鉴字(2013)001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万顺和所患××肿瘤(苯所致××)’的诊断”。2013年6月30日,张喜荣向汉南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8月19日,汉南区人社局作出汉人社工字(2013)1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万顺和2009年4月至2010年12月在新农垦公司从事水电安装与仓库保管工作期间接触有毒有害物,导致职业性肿瘤(苯所致××),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亡)。新农垦公司对汉南区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不服,向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武人社行复决字(2014)00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汉南区人社局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新农垦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汉南区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的法定职责,其作出工伤认定的行为是其职权范围内的行为,其作为被诉行政主体适格。新农垦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对万顺和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重新进行鉴定,并于庭审后向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在庭审中,法庭以本案主要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由,驳回了新农垦公司的申请。对于职业病诊断书及鉴定书,新农垦公司在鉴定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根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款规定“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现新农垦公司既无证据证实诊断证明书及鉴定书系违法取得,也无有权机关出具的生效文书推翻诊断证明书及鉴定书的结论,故应认可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及鉴定书的效力,其可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汉南区人社局以此为依据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汉南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新农垦公司诉请人民法院撤销汉南区人社局武人社行复决字(2014)003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新农垦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新农垦公司负担。 上诉人新农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武汉职业病防治院、武汉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办公室及湖北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办公室在没有收集职业病诊断鉴定所必备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资料和职业病接触史资料前提下,就擅自受理并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是违法的,其诊断、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新农垦公司在一审中已经向法院提出了对万顺和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重新进行鉴定的申请,同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万顺和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违法,诊断鉴定结论所依据事实错误的证据,一审法院驳回了新农垦公司的申请,审理程序明显违法。一审法院在新农垦公司起诉时,直接要求把原审第三人加入到起诉状中才予以立案受理,这也是违法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鄂汉南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并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汉南区人社局辩称: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武汉市职业病防治院和湖北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并且新农垦公司在诊断、鉴定过程中及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签收后的有效时效内也没有提出异议。新农垦公司既无证据证实诊断证明书及鉴定书是违法取得,也无有权机关出具的生效文书推翻证明书及鉴定书的结论。新农垦公司凭空否认万顺和的诊断、鉴定结论违法,既不注重事实,也不尊重法律。综上,万顺和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和《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是依法取得的,是合法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在进行调查核实。”汉南区人社局认真审核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认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汉人社工字(2013)1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法规依据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