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3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澳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李旻村。 法定代表人李世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宝桥,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明,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新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衡州大道176号。 法定代表人吴国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光亚,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幼华,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谢小兵。 委托代理人胡娟,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澳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龙公司)因其诉武汉市新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新洲区人力社保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5)鄂新洲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澳龙公司是于2005年4月2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曾经使用过“湖北澳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经营范围:地基与基础工程、市政工程、道路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房屋建筑工程、钢结构工程、土石方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谢小兵于2009年7月进入澳龙公司工作,并于2011年11月18日与澳龙公司续签合同三年,岗位为机械维修,被安排在非洲加蓬项目工地工作。2013年9月18日上午非洲加蓬时间8:30至9:30分,谢小兵在澳龙公司驻非洲加蓬所在驻地拉拉哈(LALAHA)修理机械,当时施工工地负责人黄宝林打电话让谢小兵到施工工地修理柴油机发电机,在修理好驻地的机械后,谢小兵驾驶自卸车前往施工工地修理机械途中,车辆右前轮滑入沟中导致车辆翻车,造成谢小兵的左脚被压伤,谢小兵被工地LK项目经理李某、工友雷某等人救出,并送到就近医院治疗。受伤后治疗的医疗费由澳龙公司支付。2014年8月6日,新洲区人力社保局受理谢小兵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4年8月25日将举证告知书及工伤认定申请书副本邮寄送达澳龙公司,并明确告知澳龙公司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到新洲区人力社保局接受调查并提供证明该职工是或不是工伤的证据材料,并告知了拒不接受调查、拒不举证或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在举证期内,澳龙公司提交情况说明和澳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对加蓬LK项目经理李某的调查笔录,欲证明谢小兵擅自驾驶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不构成因工负伤。同年9月24日,新洲区人力社保局作出新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0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谢小兵所受伤害为工伤。该决定书分别送达给谢小兵及澳龙公司。决定书上载明了复议和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后澳龙公司向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就上述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于同年12月15日作出了维持新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0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复议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新洲区人力社保局根据谢小兵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工伤认定是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澳龙公司对谢小兵在其所承建的加蓬项目工地从事机械维修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关于“2013年9月18日上午,谢小兵在澳龙公司驻非洲加蓬所在驻地拉拉哈修理机械,当时施工工地负责人黄宝林打电话让谢小兵到施工工地修理柴油机发电机,谢小兵驾驶自卸车前往施工工地修理机械途中,车辆右前轮滑入沟中导致车辆翻车,造成谢小兵的左脚被压伤”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证实及澳龙公司方出具的调查笔录相映证。澳龙公司虽对证人证言及加蓬共和国的病历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也未提出相应抗辩。故对澳龙公司诉称“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的主要证据不足”的理由不予认可。澳龙公司认为谢小兵从事的是机械维修工作,却在擅自驾驶车辆的途中受伤,不属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关于澳龙公司该项诉称理由,谢小兵作为澳龙公司LK项目的修理工,在工作期间从驻地前往该公司LK项目工地修理发电机是其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目的性很明确,应当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关于澳龙公司诉称谢小兵是擅自驾驶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从而否定其因工作原因受伤的观点。谢小兵从驻地去施工工地,其驾车行为无论是受公司指派还是其擅自驾驶,均属澳龙公司的内部管理行为,即使谢小兵自身存在过错,也不能否定其构成工伤的事实。《工伤保险条例》未将劳动者个人主观过错作为认定工伤的排除因素。关于澳龙公司诉称谢小兵受伤地点也不属于“工作场所”。谢小兵从驻地前往施工工地途中是其履行工作职责前往下个工作场所的必经区域,该区域应当认定为谢小兵的工作场所。澳龙公司虽否认谢小兵因工负伤,但未在工伤认定程序及诉讼程序中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该情形下认定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项规定: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该情形下认定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基于上述认定的事实和规章、司法解释规定精神,新洲区人力社保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认定谢小兵所受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新洲区人力社保局受理谢小兵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相应的调查、处理、告知程序,其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新洲区人力社保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虽采信了没有办理相应公证、认证手续的域外病历资料及驾驶执照,在证据效力认定上有一定瑕疵,但不足以影响本案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综上,澳龙公司诉请撤销新洲区人力社保局作出新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090号认定工伤决定、并判决新洲区人力社保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该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澳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澳龙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