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3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汉森钢纤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新华队。 法定代表人范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经传,湖北楚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黄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黄陂大道381号。 法定代表人陈浩,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正广,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爱林。 上诉人武汉汉森钢纤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森钢公司)因其诉武汉市黄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黄陂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陂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王爱林到汉森钢公司工作,2008年和2012年汉森钢公司和王爱林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中对王爱林的工作岗位和报酬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王爱林从生产钢纤维井盖工作变更为门卫值班、厂内产品出厂上货、下货、打扫厂内卫生。合同期满后,王爱林虽未与汉森钢公司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但仍然在汉森钢公司从事门卫值班等工作,不包括钢纤维井盖生产,汉森钢公司按月给王爱林发放工资。2013年5月30日下午2时许,王爱林帮其妻(汉森钢公司员工)在车库生产钢纤维井盖时,左上肢和左胸部被分条机绞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侧多根多处肋骨骨折、重度连枷胸、左侧血气胸、右侧胸腔积液、双肺肺挫伤、左上肢毁损伤、大部缺损、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胸椎骨折。2014年1月3日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确认王爱林与汉森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年6月13日王爱林向黄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7月15日黄陂人社局受理申请后经过调查,查明王爱林2013年5月30日下午在车库用分条机分条时,左上肢和左胸部被分条机绞伤,认为王爱林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导致的意外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认定工伤的条件,于同年9月9日作出陂人社工伤认字(2014)68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王爱林此次受伤为工伤。汉森钢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武汉市黄陂区政府维持了黄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2014年1月22日汉森钢公司收到复议决定后,同年1月27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黄陂人社局作出的陂人社工伤认字(2014)68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王爱林不属工伤,由黄陂人社局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汉森钢公司、黄陂人社局及王爱林对王爱林与汉森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王爱林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为王爱林超出工作职责范围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王爱林虽不是在公司规定的工作岗位上受伤,但其受伤时在为汉森钢公司生产,为汉森钢公司的利益工作,并非干私活,即便超出工作范围也是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认定工伤的情形。黄陂人社局收到王爱林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取证,认为王爱林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汉森钢公司请求撤销黄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王爱林不属工伤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黄陂人社局2014年9月9日作出的陂人社工伤认字(2014)68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汉森钢公司负担。 上诉人汉森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王爱林的工作岗位在合同终止后已变更为门卫值班、厂各类产品出厂上货、下货、打扫厂卫生,王爱林之妻汤友珍是汉森钢公司职工,从事钢纤维生产工作并按生产数量提成,故王爱林是在帮助妻子生产钢纤维过程中受伤。生产钢纤维不是其本职工作,其受伤也不是在工作岗位。另外,王爱林受伤发生在中午休息时间,并非工作时间,故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陂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认定王爱林受伤不属于工伤。本案诉讼费用由黄陂人社局承担。 被上诉人黄陂人社局辩称:王爱林于2013年5月30日下午14时左右在汉森钢公司处操作分条机分条时受伤。汉森钢公司上下班时间为:上午8时至11时30分,下午13时至17时。王爱林在汉森钢公司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分条,即使是帮助妻子汤友珍(分条组为4人)提高产量,也是在为汉森钢公司提高产量。汉森钢公司调整了王爱林的工作岗位,但没有证据证明王爱林受伤不是在汉森钢公司车库(仓库)使用分条机分条时受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汉森钢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被上诉人黄陂人社局作出的陂人社工伤认字(2014)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王爱林述称:黄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黄陂人社局具有作出陂人社工伤认字(2014)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职权。根据本案有效证据王爱林的住院病历、陂劳人仲裁字(2013)第207号仲裁裁决书、(2014)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书、(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512号民事裁定书、汉森钢公司的证明材料、工作联系函、对关俊华及李云珍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2013年5月30日下午2时许,王爱林帮其妻(汉森钢公司员工)在车库生产钢纤维井盖时左上肢和左胸部被分条机绞伤”的事实。本案中汉森钢公司员工王爱林在帮助汉森钢公司其他员工完成工作任务时受伤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黄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王爱林所受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黄陂人社局2014年9月9日作出的陂人社工伤认字(2014)68号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武汉汉森钢纤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明 审判员 姚建勇 审判员 曹 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